用包容审慎态度加强监管——专家学者为互联网平台排他性交易治理建言献策
2019-08-12 15:1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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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反垄断实务评论  法制日报

5年前出现的互联网平台排他交易行为,至今仍是学界实务界热议的话题。

互联网平台排他交易行为,伤害的不仅仅是商家和消费者,也可能会抑制整个社会创新。

2019年8月6日,在由中国政法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主办的互联网平台排他交易行为的法律治理学术研讨会上,业内专家就互联网平台排他交易行为的负面影响发出警告,同时就如何治理互联网平台排他交易行为积极建言献策。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时建中教授坦言,“互联网平台排他行为的效应较为复杂,从治理的角度需要处理好外部监管与平台自治之间的关系。一方面,我们需要及时启动外部监管机制,规范平台的经营行为;另一方面,我们也需要完善平台的治理机构和机制,合法、合理的外部机制要内化为平台的自治机制。”时建中认为,外部监管和内部自治的边界效果就是既可以推动创新又不损害竞争。

排他性交易伤害平台创新

一般而言,互联网平台典型的排他性交易行为有三种类型,分别为签订书面的独家交易协议、签订电子独家交易协定、不留痕迹的“独家交易协议”。

不过,在东北财经大学教授于左看来,由于第三种类型更加隐蔽,不易被察觉,因此现实中更为常见。如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当面沟通,直接要求排他性交易等及通过搜索降权,提高商家在平台收费标准,禁止商家参加平台营销活动,甚至直接关闭商家的店铺等方式要求商家做出选择。

这类排他性交易对商家影响较大。“如果商家可以在多个平台同时销售,销售量可能会大幅增加,而排他性交易行为的出现减少了商家的销售量,从而减少了商家收入。”于左坦言,不仅如此,对消费者而言,其网购成本同样会明显提高,同时消费者的选择权显然也被损害了。

此外,排他性交易行为还抑制了其他在位平台的发展,会阻止潜在竞争者进入相关市场。于左认为,“平台竞争,会促进创新激励,排他性行为,则会减少竞争,抑制平台创新”。

为此,于左建议,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互联网企业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同时加大对互联网领域的横向、纵向、混合经营者的反垄断审查。

相关市场界定存在难点

当前面对的现实情况是,认定排他性交易构成违反反垄断法存在难点。对外经贸大学教授龚炯告诉记者,根据反垄断法规定,对认定构成法律上的限定交易,需提交关于市场支配地位及构成损害竞争等相关证据。

“相关市场难以界定是一大难题。”龚炯认为,衡量一个企业或平台是否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很难界定某一个相关市场,因为市场边界在不断的扩展。

深圳大学特聘教授王晓晔则认为,平台经济具有网络外部性,用户越多越好,较大的综合性电商平台数量有限在竞争者有限的条件下,尤其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的“二选一”行为会产生限制竞争问题。“但是,认定滥用排他性交易还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王晓晔解释说,如果一个很小的平台刚刚成立,要和大型平台开展竞争,这种情况下,小企业平台如果做排他性交易,目的是进入平台市场,如果此种情形认定构成违法显然并不合理。

行政监管不会缺位

“分析互联网平台排他性交易行为,发现有些行为对产业发展带来的危害显而易见,必须要加大执法力度予以规制,以促进产业健康持续发展。”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专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价监竞争局原局长张汉东告诉记者,从监管角度而言,国家一直秉持包容审慎态度予以监管,但目前来看,在此基础上,应进一步完善相应法律,出台相应指南,从而更好地加以规制此类行为。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滥用行为调查处处长刘健说,在互联网领域的反垄断执法,一直坚持包容创新的态度,本着审慎执法的原则,关注着互联网平台排他性交易行为。对于破坏竞争、损害竞争的行为肯定不会放任不管。

北京市场监督管理局反价格垄断一处处长贾晓强发言称,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对独家交易的情况,如果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不会视而不见。同时也会坚持惩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督促商家积极整改,尽早预防损害竞争的行为。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时建中提醒关注一个值得思考的现象:相对于行政执法的“冷静”和“冷清”,与互联网平台排他行为相关的民事诉讼却是此起彼伏。在时建中看来,在一定程度上,民事诉讼的此起彼伏与行政执法的冷清具有高度相关性。因为民事诉讼源于个案、终于个案、裁判只适用于个案,不具有普适性。然而,行政执法虽然也是针对个案,对应的是一类行为,处罚决定具有普遍的警示作用。因此,时建中认为,针对互联网平台的排他行为,对于那些明显越界且严重限制竞争并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排他行为,应及时执法,向市场发送清晰的信息。(本文源自《法制日报》,记者:侯建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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